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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宏,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刘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于2014年11月15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富源石材院内,因琐事与崔×(男,57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用铁棍将崔×打伤,致其左尺骨、腓骨骨折,其中左尺骨为粉碎性骨折,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程×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程×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其本人已经认罪,属于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富源石材院内,被告人程×因故与被害人崔×(男,57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用铁棍将崔×打伤,致其左尺骨、腓骨骨折,其中左尺骨为粉碎性骨折。11月17日,在崔×就诊的医院被告人程×因同被害人亲属发生冲突而报警,后向警察交代了殴打崔×的事实,因而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鉴定,崔×的伤构成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和被害人崔×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程×赔偿了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崔×对程×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程×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因同被害人亲属发生冲突而报警,警察到达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自愿认罪,系自首,同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清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解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