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职业同原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加之双方缺乏沟通,矛盾不断,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婚后至今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对孩子态度冷漠。2014年农历十月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原告所发信息,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生女儿沈某甲,2014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节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生育一女两年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双方对彼此感情已经认可,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彼此珍惜,多沟通、交流思想,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妍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