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乔红华,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红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左右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多次终止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现就读于宝应县××学校四年级;××××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就读于宝应县××小学一年级。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尤其是去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原因出在原告自身,他自己在外面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对家庭不负责任。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我不会同意离婚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告现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故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短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