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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达龙与王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达龙,王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蔡达龙,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法良,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惠东,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达龙诉被告王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镇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达龙的委托代理人林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达龙诉称,被告王惠东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5400元(计算的利息时间为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的每月2%利息。被告王惠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惠东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蔡达龙举证的被告王惠东具写交由原告执掌的借条一单予以证明。被告王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形式和内容真实、合法,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蔡达龙持有被告王惠东出具的借条一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贷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蔡达龙可以催告被告王惠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惠东负有随时清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2%的月利息,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限度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达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王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镇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戴新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次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