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少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甲,王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少民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纪某甲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少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英、曹娟,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新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纪某甲、王某于2005年7月结婚,2006年2月26日婚生一女纪某乙,2007年9月25日双方在新沂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由王某抚养。2012年4月纪某甲、王某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3年1月21日生育一子纪某丙,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王某于2013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非婚生子纪某丙由王某抚养,纪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此后至今,纪某丙一直随王某生活,王某现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巨融豪园小区开办幼儿园,纪某丙在该幼儿园内学习生活。纪某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将纪某丙抚养权变更为其所有。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标准。本案中,纪某甲、王某非婚生子纪某丙现年龄较小(刚满两周岁),随其母生活较为适宜,且纪某丙自幼以来一直在王某处生活,王某本人开办幼儿园也便于对纪某丙的照顾,若改变由纪某甲抚养,势必改变其生活环境,这显然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纪某甲提出要求变更非婚生子纪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纪某甲的诉讼请求。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育两名子女,现女儿纪某乙已由被上诉人抚养,若纪某丙再由被上诉人抚养,剥夺了上诉人作为父亲抚养子女最基本的权利,也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也势必会导致被上诉人照顾不周等情形,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2、被上诉人经济条件差,其目前开办的幼儿园年租金5.5万元,仅招收十几名学生,收入根本无法满足日常生活开支,更不可能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另外,被上诉人至今居住在娘家,无固定住房,上诉人有固定收入,经济条件较好,在新沂市区购买房屋一套,能给予纪某丙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两名子女属实,被上诉人经济条件好,自己开办幼儿园,有稳定的收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纪某甲、王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纪某乙由王某抚养后,2013年6月,纪某甲、王某又就纪某丙的抚养问题经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纪某丙由王某抚养。现纪某甲要求变更纪某丙的抚养关系,但距双方签订纪某丙抚养问题协议尚不到两年,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王某现在状况较之前出现重大生活变故已无继续抚养子女的能力,或纪某丙与王某共同生活存在对纪某丙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等情形,加之,协议签订后,纪某丙一直随王某生活,改变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由王某继续抚养纪某丙较为适宜,纪某甲主张变更纪某丙抚养权,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纪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审 判 员 陈海霞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