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青岛一木实木门有限公司与青岛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一木实木门有限公司,青岛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一木实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一木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025183-0。法定代表人葛炳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东方,女,住青岛市市南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308号。组织机构代码:73061009-7。法定代表人马立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女,住胶州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青岛一木实木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一木实木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方与被告青岛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一木实木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就“鳌山名苑二期”项目购买原告生产的实木门,合同暂估价为12478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实木门并进行安装,被告对此予以验收确认。原告所提供实木门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57190.5元,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人民币226126.7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6126.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63150.3元,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青岛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目前原告承接的鳌山名苑二期木门、推拉门窗套工程尚未验收确认。原告承接的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被告对此要求原告给予维修,但截至现在,原告仍未到现场给予维修,也未进行工程验收工作,因此原告起诉状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实木门并进行安装,被告对此予以验收确认”与事实不符。2、目前原告承接的该工程由于原告不予配合结算的原因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尚未有货款结算值。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共同盘查统计的工程量结算单来看,鳌山一木木门工程量为1115357.1元,与原告提供的数据不一致。3、被告未收到关于原告任何索要货款的通知,原告从未就货款结算事宜与被告协商,现原告贸然起诉,纯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我公司声誉的损坏。4、被告收到传票后,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并于2014年9月18日双方共同到施工现场盘查工程量和统计工程质量问题,随后被告将整理好的资料发放给原告,双方协商签字确认,但原告一直未签字认可,导致问题一直无法解决。综上,在工程尚未验收也未有结算值的前提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反诉人逾期施工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反诉人支付延期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因被反诉人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的导致反诉人延期交房的,一切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现被反诉人延期施工达五天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18717.72元和赔偿款6000元,共计24717.72元。基于上述事实,因此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717.72元、赔偿款6000元,共计24717.72元。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青岛一木实木门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工期违约问题,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反诉被告履行合同的工期延长是反诉原告同意的,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6日已将所有安装完毕的钥匙交付装修公司。第二,从合同约定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根据《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如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精装施工方更改洞口等原因造成的延期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施工现场存在墙面不平、门垛修改等情况。因此乙方不存在违约事实,故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第三,关于延期交房的赔偿金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反诉被告的义务就是交付木门并安装,是反诉原告装修房屋的一部分,反诉原告交房的时间是2013年8月20日,反诉被告全部安装完毕并交付装饰公司的时间最晚是2013年6月6日,不存在反诉原告赔偿业主违约金是因为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的事实。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及报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对木门等报价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施工单位采购工程议价材料价格审批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木门价格的确认及项目经理曲劲松的身份确认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回去落实。经核实,被告对该审批表予以认可。证据3、提交工作联系单5份,证明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合格,工期延长是双方协商确定的,保修期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被告质证认为,对2013年3月27的一张、6月1日的二张签字无异议。此联系单证明原告应于2013年6月5日前完成该项目,原告存在延迟5天完工的情况,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6650元。对7月13日的联系单庭后3日内确认。对8月11日的联系单签字无异议。经核实,被告对7月13日联系单签字无异议。证据4、鳌山名苑别墅木门产品数量及总价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产品数量及总价款情况。用圆珠笔计算出的数值是原告在被告签字后,原告核算后加上的。被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对该证据申请鉴定。证据5、青岛一木门运货清单一份,证明王彩红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王彩红确实为被告公司员工。证据6、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产品的数量及总价款情况。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单方的报价表,没有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而且与实际不符。证据7、进账单四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1031064.2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8、联系单及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返厂木门6套及单价为2000元,费用1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9、鳌山一木木门工程量计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确认我方的工程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10、交接单4张,证明被告交付木门的时间及被告是分期分批交的木门。根据双方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第11条第一款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精装施工方更改洞口等原因造成的延期由甲方承担责任的约定也就是由被告承担责任。根据2013年6月1日的工作联系单也证明现场确因墙面不平,门垛修改等原因造成门边线与墙体有缝隙的情况,并由被告确认,因此,该证据证明了实际的施工情况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不具备安装条件或修改洞口等原因导致延期的情况,违约责任应当由反诉原告来承担。被告质证认为,签字人员不是我们单位员工,不予认可,我们认可原告提出的工作联系单的日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明一木木门的工程量为1115357.1元。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确认。证据2、一木木制作质量问题统计表一份及照片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施工的鳌山名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一木木制作质量问题统计表没有原告的确认,不具有证明力。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安装的木门并且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力。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推拉门的单价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一套/樘推拉门的价值为人民币350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合同已经约定每扇是3300元,根据买卖自愿定价自由的原则,被告对原告的定价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签字确认是对当时一扇价格3300元的认可,原告并未证据证明其有欺诈胁迫的可能性,这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被告认为被告对合同价格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应另行予以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合同价格,不应也无意义在本案中另行对木门的价格、价值予以鉴定。被告认为该报告只是考察了普通的市场价值,因一木商标具有无形资产价值,及用胶等材质均为低碳环保绿色材质有别于市场其他价值,被告装修的是高档别墅住宅房屋,必然选择高档的顶级顶尖的产品,一扇3300元是通过双方招标投标及被告询价多次协商确定的,被告应接受该价格,且被告已经按照该价格履行了90%的货款,因原告诉讼,被告为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才提起申请鉴定。因此我们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结论对原告显失公平。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评估的推拉门的价值来看,最终工程量结算应当按照3300元每樘来计算。同时根据合同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推拉门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市场价格的20%,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不予支付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告要求的价款。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7-9,因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评估报告,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原告(乙方)承接被告(甲方)的鳌山名苑二期工程,为被告提供室内木门、推拉门、窗套等产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合同价暂估1247848元(具体明细见附件一,最终价款以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按签证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该合同以总价款的5%为两年质保金,自本工程木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由于乙方不能按期交货及安装延误甲方施工进度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如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精装施工方更改洞口等原因造成的延期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附件一为《青岛一木木门鳌山名苑别墅木门报价表》,其中就推拉门的表述为“单位:扇单价/元:3300数量:40合计:132000备注:玻璃为钢化玻璃”。合同签订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将工期延至2013年6月4日,原告最终于2013年6月10日将全部木门产品安装完毕,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天数为5天。另查明,经原被告现场核查,双方一致认可除推拉门外的总工程量为1056130.5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031064.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推拉门的价款如何计算;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数额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双方《供货及安装合同书》附件一的约定,推拉门是按扇计价,一扇推拉门的价格为33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安装了30套推拉门,一套推拉门包括两扇,因此推拉门的总价款应为198000元。被告主张推拉门的价格应为一套3300元,原告提出的一扇3300元的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市场价格,附件一中推拉门的数量为40,指的是40套,原告最终加工的数量为30套,同时结合鉴定报告,最终工程量结算应当按照3300元一套的价格,总价款应为99000元。本院认为,在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出现分歧且无法通过补充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交易目的、交易习惯、行业惯例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青岛一木木门鳌山名苑别墅木门报价表》中对“木门”、“子母门”的计价单位均标记为“樘”,皆为一个完整的计价单位,若对推拉门的计价单位“扇”仅从字面意思上进行解释,则既不符合通常理解,更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结合青岛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市场法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认为对推拉门的单价理解为一套3300元更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推拉门的总价款应为99000元(3300元×30套),总工程款应为1155130.5元,质保金应为5775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31064.2元,被告除质保金外还需支付原告66309.8元。根据2013年8月11日工作联系单的约定:“双方友好协商于2013年9月20日前进行工程总体结算,请贵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若9月20日前贵公司不进行验收结算,将视同我公司所有产品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认可最终交付木门的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而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于合同签订后的延期协商,木门的最终交付时间应为2013年6月4日,故本院对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的约定,若原告因延期交货而违约,则每延迟一天应向被告支付延期部分货款3‰的违约金。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交货5天,被告额外支付业主赔偿款6000元,因被告对该项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未证明存在其他损失,且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每日3‰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延期部分的货款金额,故违约金应按合同总价款扣除木门返厂费用后的剩余金额进行计算,故原告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3556.4元【(1155130.5元-12000元)×5.6%÷360天×5天×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一木实木门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6309.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青岛一木实木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青岛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5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3234元,由被告负担1458元。反诉费209元(被告预缴),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5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均善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