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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河池市吉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广西中科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池市吉源矿业有限公司,广西中科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河池市吉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乾霄路***号。法定代表人符征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中科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阳光100上东国际**栋****号。法定代表人梁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元路,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玲,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池市吉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与被告广西中科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池市吉源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12月签订《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项目机械岩心钻探工程。工程地点:广西南丹县罗富乡板秀锌矿区。总工程量:2100米(预计2个孔左右)。工程质量要求:按2010年11月发布的《机械岩心钻探规程》规定的钻孔要求六项指标和《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实施方案》的钻探工程施工技术质量要求执行。工程施工期限:6个月。被告方责任: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承包的钻探工程并提交合格的钻孔原始资料,钻探竣工技术报告。承包的工程量尚未全部完工前,不得无故中途撤离,如果乙方没有经过甲方同意中途退出,乙方除双倍退回甲方预付款外,甲方不给乙方任何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将岩、矿心运到甲方矿区内指定位置交付。由于被告违约,不但超期,而且没有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机械岩心钻探工作量,不经原告同意中途退出,同时把钻进中取上的岩、矿心运出原告矿区至今没有交付给原告,没有交付合同约定符合钻孔质量要求六项指标的钻探工程施工技术材料,包括岩、矿心和原始报表,钻探竣工技术报告等交付原告。因此,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探矿权证的延期手续,造成探矿权证的过期作废,造成原告之前的所有投资损失殆尽。被告的行为已经实际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判决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合格的钻孔原始资料、钻探竣工技术报告和工作成果:钻探中取上的岩、矿心给原告;判决被告双倍退回预付款共60万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探矿权人。4、《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地质(坑)探有丙级资质、有权承揽钻探岩、矿心业务。5、《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在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的钻探业务。由于被告违约,至今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提交合格的钻孔原始资料,钻探竣工技术被告和岩、矿心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对探矿权证进行依法年检和继续生产经营。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依法调查被告负责承揽合同履行代表人毛维明,证实被告违约运走钻孔后取得的岩、矿心等材料,至今无理拒不交付给原告。7、《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钻探预付款10万元给被告。8、《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支付钻探报酬款20万元给被告。9、《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支付3万元年检材料费给被告。10、广西国土资源厅《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9月28日缴纳南丹县板秀锌矿第6年度费用事实,因被告无理拒不交付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进行年检和继续探矿业务。11、现场矿区《照片》11张,证明岩和矿心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广西中科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履行完《﹤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项目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钻探工程,不存在继续履约的情形。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工程6个月内完成,合同签订后,甲方每个钻孔预付10万元给乙方备料,完成钻孔设计700米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时支付预付款给被告,在工程钻探超700米时也没有支付分文进度款,致使被告不得不垫支完成了钻探工程,钻探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在结算单中对最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至今原告仍欠被告80多万的工程款,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被告作为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岩心钻探工程,但作为发包方的原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在已经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551号判决书中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在验收时已交付工程资料给原告,原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无事实依据。被告钻探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提交竣工技术报告,原告即组织地质勘查单位、发包方、承包方三方进行了验收。从《钻孔验收单》的内容看,验收项目包括了钻孔深度、岩矿心、水文记录、原始报表、封孔情况等全部工作内容,这些验收项目不仅要实地查看钻取的岩心,也要核查工程的原始记录。验收单反映了原告在验收时已经掌握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作成果。被告在验收完成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岩、矿心搬运到指定地点交给了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没有将岩、矿心交给原告的事实。三、原告严重违约,至今仍欠被告的工程款。其要求双倍退回预付款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依约完成了钻探合同的全部义务,双方已经结算。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0万元是工程款,而不是预付款。因此,原告要求双倍退回预付款6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及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身严重违约,造成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钻孔验收单》复印件一份,2、《﹤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项目ZK001号钻孔决算单》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依约完成了《钻探合同》的全部义务。3、(2013)西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而原告至今仍欠被告80多万元的工程款,严重违约。5、原告的《控告书》复印件两份、《补充控告意见书》复印件一份,6,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占有钻取的岩、矿心,不交付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不予立案。7、《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详查合同》与《钻探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2)、原告未支付《详查合同》约定的详查经费,致使被告无法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无法提交地质勘查报告,与《钻探合同》约定交付的工作成果无关。8、《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勘查单位变更登记为广西中科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8,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已经完成了义务,反而原告没有支付完工程款,违约的是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录中我方代表毛维明说的很清楚,是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符征荣的要求交付到原告指定的地点,所以岩和矿心运到河池五圩基地是已经交付给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只能证明原告是该矿区的探矿权人,与我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1有异议,因为没有办法证明该照片能反映本案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因为这个验收单当时是为了年检,实际上没有按照具体合同验收,从验收时间看证明被告违约,因为验收单只有一个孔,按照合同是两个孔,被告完成的一个孔也严重超期了,超过了6个月;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也是为了年检,按合同约定是两个孔,而被告只完成一个孔,按合同约定我们不能验收;对证据3我方对该判决书不服,认为是错误的,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4也是有异议的,当时在南宁市中院开庭的时候我们已经提交了南丹县人民法院的立案书,要求中止审理,南宁市中院违反程序判决,我方不认可;对证据5、6两份控告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在金城江区公安分局作出诈骗不成立决定后,提出异议,后来金城江区公安分局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所以我方后面在南丹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这两份证据刚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岩、矿心给我方;对证据7因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所以我方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而且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该证据的第二点的第二小点,如果双方有约定的话,刚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只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代表人毛维明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支付工程备料预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系原告为续办证及年检费用,可作为本案案件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该照片证明了被告钻取的岩、矿心现场及将岩、矿心拉到被告租用场地保管情况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双方对《﹤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项目ZK001号钻孔验收单》及《决算单》,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本案被告以原告身份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和南宁市中级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与本院审理的内容虽不相同,但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告的两份控告书,控告被告诈骗,公安机关认为案件属于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原告吉源公司(甲方)与被告中科公司(乙方)签订《﹤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项目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乙方(被告)承接的《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项目的钻探工程,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机械岩心钻探工作量。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项目机械岩心钻探工程。二、工程地点:广西南丹县罗富乡板秀锌矿区。三、总工程量:2100米(预计2个孔左右)。四、工程质量要求:按2010年11月发布的《机械岩心钻探规程》(DZ/T0227-2010)规定的钻孔质量要求六项指标(岩矿心采取率、钻孔弯曲与测量间距、简易水文观测、孔深误差测量与校正、原始报表、封孔)和《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的钻探工程施工技术质量要求执行。五、工程施工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进场到位,六个月内完成全部钻探工作量。由于地质工作变化造成实物工作量变化或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停工的,其工期相应顺延。六、工程单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单价费用采用包干方式,以按设计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钻探工程综合单价:孔深0-600米单价为400元/米、0-700米/单价为460元/米,0-800米单价为540元/米,0-900米单价为660/米,0-1000米单价为760元/米,0-1100米单价为880元/米,以上单价均按全孔计算。如甲方要求提前终孔,则按设计孔深计算单价。施工1至2个孔,以甲方提供的设计为准,无进退场费。2、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每个钻孔先付10万元预付款给乙方备料,完成钻孔设计深度700米时,在钻进质量达到设计要求的前提下甲方给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6万元(含已付备料款),每钻完一孔时,验收后10天内结清余款并支付给乙方。七、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4)负责及时按完成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钻探工程的费用。2、乙方责任:。(4)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承包的钻探工程并提交合格的钻孔原始资料、钻探竣工报告。(10)承包的工程量尚未全部完工欠不得无故中途撤离。如果乙方没有经过甲方同意中途退出,乙方除双倍退回甲方预付款外,甲方不给乙方任何工程款。(12)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将岩、矿心运到甲方矿区内指定位置交付。八、违约责任:1、各方必须恪守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如有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科公司于同年12月28日进场施工。2012年1月20日,原告吉源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给中科公司。至2012年10月21日,中科公司按照设计要求钻孔深度980.49米,同年10月23日双方对钻探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钻孔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吉源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形成了《﹤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项目ZK001号钻孔决算单》,其主要内容为:确定该钻孔施工质量为:优质孔。由于该矿区地质情况复杂,造成施工单位严重亏损,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在合同价的基础上一次性给施工单位补贴亏损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本钻孔合同单价为:760元/米;孔深为:980.50米;合同价为:745180.00元(柒拾肆万伍仟壹佰捌拾元整),合计应付工程款;人民币895180.00元(捌拾玖万伍仟壹佰捌拾元整)。2013年1月23日,原告吉源公司向被告中科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被告将钻取出的岩、矿心拉存放到其公司租用的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基地内。由于保管不善,造成岩、矿心毁损,双方无法交接。为此,原告吉源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具有地质勘查资质。资质类别和等级为:固体矿产勘查乙级;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丙级;地质钻(坑)探丙级。原告吉源公司系“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项目探矿权人。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吉源公司向被告中科公司汇款30000元作为年检材料费。同年10月29日,原告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征荣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能继续年检,以其个人名下的资产和股权作担保向被告中科公司出具了《﹤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项目ZK001号钻孔施工款支付担保》。再查明,2013年6月,中科公司以原告身份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吉源公司,要求吉源公司支付支付工程款。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西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吉源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95180元并支付利息。吉源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驳回吉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另,2013年9月4日,原告吉源公司向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控告被告中科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同年9月5日,公安机关以该案件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作出河公金分经不立字(2013)0013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项目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须继续履行;2、被告中科公司是否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钻孔原始资料、钻探竣工技术报告和钻取的岩、矿心给原告吉源公司;3、原告吉源公司要求被告中科公司双倍退回预付款6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原告吉源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的《﹤广西南丹县板秀锌矿详查﹥项目钻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进行了钻探施工,原告也依约支付了10万元的预付款。在被告完成钻探项目ZK001号钻孔工作后,双方对该钻孔进行了验收及决算,原告吉源公司应付被告中科公司工程款89518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钻完一孔时,验收后10天内结清余款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每个钻孔先付10万元预付款给乙方备料。本案原告在结算后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没有支付第二个钻孔的预付款给被告。因此,余下的钻探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致使被告无法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形成了事实上双方已经终止了继续钻探工作。原告诉称,验收及结算是为了续办探矿权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中科公司是否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钻孔原始资料、钻探竣工技术报告和钻取的岩、矿心给原告吉源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验收,说明被告已完成ZK001钻探的工作量,后为了证照年检,原告于同月25日转账30000元年检材料费给被告。但至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已将钻孔原始资料、钻探竣工技术报告制作给了原告。另,从原告所提供板秀锌矿区现场照片看,在双方验收前,钻取的岩、矿心是保管完整的,但被告将岩、矿心拉到河池市金城江区五圩镇公司租用的场地后,没有妥善保管而出现了岩、矿心毁损现象,原告拒绝接收也是在情理之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钻孔原始资料、钻探竣工技术报告,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岩、矿心,致使该岩、矿心毁损,造成交付不能。同时,原告没有依照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出其他赔偿请求,本院在此不予审理。3、原告吉源公司要求被告中科公司双倍退回预付款6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七、双方责任。2、乙方责任。(10)承包的工程量尚未全部完工欠不得无故中途撤离。如果乙方没有经过甲方同意中途退出,乙方除双倍退回甲方预付款外,甲方不给乙方任何工程款。”的约定,被告已完成ZK001号钻探工作量,原告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使被告无法继续钻探工作而中途撤离工作现场,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由于原告所支付的30万元款项,其中10万元为预付款,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已将该10万元的预付款已经折抵为工程款。因此,原告请求双倍退回预付款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中科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在三十日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钻孔原始资料、钻探竣工技术报告给原告河池市吉源矿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河池市吉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中科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60元,原告河池市吉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784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耀立审判员  申民科审判员  黄曾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