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蔡绿与孔国军、周冬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绿,孔国军,周冬月,任伟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527号原告蔡绿。委托代理人张泽君,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国军。被告周冬月。委托代理人万国良(受孔国军、周冬月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任伟敏。原告蔡绿与被告孔国军、周冬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经孔国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任伟敏为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君,被告孔国军、周冬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良,第三人任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绿诉称:孔国军向任伟敏借款50万元,尚有25万元未还,任伟敏向其借款45万元未还。2015年2月13日,任伟敏与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任伟敏将对孔国军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其行使,并于2015年3月19日向孔国军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周冬月与孔国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孔国军、周冬月:1、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天所欠本金的千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2、支付代理费0.8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国军、周冬月辩称:孔国军于2012年5月29日向任伟敏借到50万元,后分别归还了25万元、2015年2月23日的4.5万元。2012年2月5日,任伟敏借郭丽莺60万元,后偿还了30万元,剩余30万元任伟敏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给郭丽莺借条一份。郭丽莺于2013年向孔国军借款30万元,经催要未果,郭丽莺于2015年2月26日将对任伟敏的债权转让给孔国军,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由郭丽莺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送至任伟敏家中,由于多次送达未果,郭丽莺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中通快递送达给了任伟敏。综上,任伟敏结欠孔国军9.5万元,任伟敏转让给蔡绿的25万元为无效转让,请求驳回蔡绿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任伟敏陈述称:孔国军于2012年5月29日向其借款,其就帮孔国军向蔡绿借了50万元,孔国军也知道钱是蔡绿的,蔡绿也知道钱是借给孔国军的。其与蔡绿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同年3月19日下午将债权转让书寄给了孔国军。其曾经借过郭丽莺30万元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孔国军于2012年5月29日向任伟敏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29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承担追回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并按所欠本金的每日千分之八收取违约金。2015年3月11日,任伟敏与蔡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任伟敏对孔国军的债权25万元全部转让给蔡绿行使。任伟敏并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任伟敏对孔国军享有的25万元债权,包括利息、借条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权利转让给蔡绿所有,要求孔国军收到通知后向蔡绿归还上述借款。任伟敏于2015年3月19日将该通知书邮寄给孔国军,孔国军于2015年3月20日收件。2015年3月22日,蔡绿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张泽君为蔡绿与孔国军、周冬月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0.8万元,于2015年3月23日前付清,该所并出具了正式发票一张。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任伟敏向郭丽莺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26日,孔国军与郭丽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郭丽莺将其对任伟敏享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孔国军。2015年3月5日,郭丽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向任伟敏邮寄,快递通知单日期记载为2015年3月18日,快递公司于同年3月20日取件,任伟敏于同年3月21日收件。又查明,2015年3月23日,孔国军又支付给任伟敏4.5万元,任伟敏于同日将该4.5万元交付给了蔡绿,但蔡绿认为该款是支付的利息。再查明,孔国军与周冬月于199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债权转让协议、邮寄凭证、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任伟敏将对孔国军的债权转让给蔡绿,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于送达孔国军时,即2015年3月20日对其生效。债权转让生效时,孔国军即应向蔡绿履行债务,该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郭丽莺对任伟敏的债权转让给孔国军于2015年3月21日送达给任伟敏,即于该日对任伟敏生效,不能再对抗蔡绿对孔国军的债权。现蔡绿可以要求孔国军归还债务,并承担原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但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孔国军于2015年3月23日交付给任伟敏的4.5万元任伟敏已交付给蔡绿,应在未付利息部分予以扣除。蔡绿所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江苏省乡镇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不应超过0.72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孔国军与周冬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孔国军与周冬月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国军、周冬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绿借款2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的利息4.5万元)。二、孔国军、周冬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绿律师费0.72万元。三、驳回蔡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孔国军、周冬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70元,合计4708元,由蔡绿负担967元,由孔国军、周冬月负担3741元,孔国军、周冬月应负担的款项已由蔡绿垫付,孔国军、周冬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蔡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金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