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和建与向平均、李建刚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和建,向平均,李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4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和建,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童新政,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平均,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杨华,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高涛,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刚,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长泰监狱羁押。再审申请人王和建因与被申请人向平均、李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和建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二审法院对于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未予纠正。二审法院直接以王和建提供的四个证据是复印件为由不予确认明显违法,同时对张自明、秦宏证明向平均在2011年8月要求王和建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证言予以确认存在不当,其证言是均为虚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向平均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向平均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和建的再审申请。李建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7月2日李建刚向向平均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向平均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期7天,还款日2011年7月9日还款”,王和建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王和建主张其仅为该笔借款的见证人,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王和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两审程序合法。综上,王和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七)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和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阿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