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9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5日下午,在本市武昌区永胜街55号其朋友王某乙家中,以借车办事为由骗走王某乙的宝岛牌TDR145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并随即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获人民币500元予以挥霍。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来到王某乙家中,谎称来还车并趁王某乙不备,盗走王某乙VIVO牌X710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查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5日20时许,来到本市武昌区永胜街55号王某乙家中,谎称来还车并趁其不备,盗走其价值人民币1500元VIVO牌X710L型手机1部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艳代理审判员 许 军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