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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于战庆与刘建立、姚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战庆,刘建立,姚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于战庆。被告刘建立。委托代理人柳志国,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兰。委托代理人王帅、赵杉杉(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战庆诉被告刘建立、姚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战庆,被告刘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柳志国,被告姚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赵杉杉(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春节期间,被告刘建立、姚玉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煤炭生意向其借款810000元,其先后向朋友、亲戚借款810000元交给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如挣大钱除偿还本金外可得到月息2%,另外给予补偿,可是在日常经营中,被告没有及时付息给原告,赚的利润大都贴补家用,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仅按月息2%不定期偿还给原告利息,下余本金未能及时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立称:借条是其本人出具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玉兰辩称:1、债务是不存在的,欠条是伪造的;2、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之前,其从未听说欠原告的钱,被告刘建立常年经商,2009年二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刘建立分割有夫妻共同财产煤场一座,不存在资金困难,2001年被告刘建立未从事煤炭生意,更何谈借款进行煤炭经营,因此申请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3、二被告已经经贵院判决离婚,现姚玉兰正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刘建立应当支付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次诉讼是原告伙同刘建立伪造债务,二被告已经离婚且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第一被告的自认并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0年2月1日的借条一份,并在出示证据时陈述该份证据形成于2010年,其诉状中所讲的2001年是笔误。被告刘建立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玉兰质证称:1、诉状事实部分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收入不高,800000元对原告是重要收入,大写书写错误的可能性很小,依照诚实信用与禁止反言原则应推定一个对其不利的事实;2、800000金额现金交易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3、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条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该出资800000元提供证据;4、其直到2012年才认识本案原告于战庆,与诉状上于战庆的陈述不符。被告姚玉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刘建立和姚玉兰2009年8月19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留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目的:1、2009年8月19日以前双方明确约定无债务;2、协议离婚时刘建立分割有煤场一座,有经济能力,2010年没有举债的必要性。第二组:1、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在新密看守所对于战庆做的调查笔录;2、刘建立和赵则兵在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新郑煤厂租赁协议;3、(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在二被告原离婚诉讼中原告明知二被告离婚而没有提出借款的相关事实;2、煤场搬到新郑是2009年底2010年初,原告在调查笔录上自认是其本人在煤场投资,被告刘建立是搬迁到新郑经过一段时间有了积蓄才开始投资,该陈述证实被告刘建立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对煤场进行投资。对被告姚玉兰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不能因为二被告之间离婚协议的内容而损害其利益;2、2013年法院在看守所对其调查的笔录中其所述投资了400000元,是因为资金滚大之后其又把利益重新注入到了新郑煤场。之后在不定时的结算中也就是2010年借条签订的时间确定了本案中的借条。日后,其还利用煤场的利润投资了新密市侯庄砖厂;3、二被告距离其很近,是相识多年的老邻居,非常熟识,正因为这种熟识才把钱借给了他们;4、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姚玉兰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建立质证称: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建立与姚玉兰双方于199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8月1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除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外,另载明,“婚后无债权和债务,双方切实履行上述协议,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至2009年8月25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后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判决二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刘建立负责经营的煤场(原在新密市,后搬至新郑市;无名称及工商登记)场内存煤及机械设备并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刘建立曾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战庆现金捌拾壹万元整(810000)”,但截至2012年11月29日被告姚玉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并没有将上述借款及偿还利息情况告知被告姚玉兰。另,被告姚玉兰于2014年12月11日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建立于2010年2月1日向于战庆出具的捌拾壹万元整”的借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姚玉兰放弃鉴定,新密市人民法院技术管理科于2015年5月13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刘建立、姚玉兰之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刘建立单方对本案系争借款的认可,不能当然地产生二被告均自认债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庭审及法院对原告及被告刘建立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认可本案系争的债务为刘建立对外经营投资(煤场)所负,并未用于债务人刘建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另一方面,刘建立对外借款投资经营的煤场在二被告离婚时并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姚玉兰参与分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刘建立的个人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玉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姚玉兰放弃鉴定,不能证明该借条系伪造,因被告刘建立本人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对刘建立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战庆借款本金81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战庆对被告姚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4570元,共计16470元,由被告刘建立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喜玲代理审判员  吕 洁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