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程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程维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河洛镇英峪村。法定代表人:马首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维强。本院受理原告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维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后由原告负担1950元。审 判 员  雷翕萍代理审判员  宁 莎代理审判员  孟元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丁丹丹打印:扈艳红校对:黄丹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