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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东台市创一颜料厂与江阴市飞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飞华化工有限公司,东台市创一颜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飞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西贯庄村135号。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宏,江阴市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创一颜料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头灶镇建设村(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内)。投资人陆建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干平,东台市头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阴市飞华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飞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创一颜料厂(下称创一颜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灶民初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一颜料厂一审诉称:其与飞华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关系10余年,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由创一颜料厂根据飞华公司的电话通知供给飞华公司“103”中铬黄颜料,飞华公司收到第二批供货时给付创一颜料厂上批次货款,创一颜料厂每托送一批货均由飞华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签字确认。起初飞华公司信守承诺,可近几年却言而无信,截止2011年8月飞华公司共拖欠创一颜料厂货款20余万元,尔后双方中断供货关系,创一颜料厂继续向飞华公司追款,截止起诉之日飞华公司仍欠创一颜料厂货款195832.8元,故诉讼要求飞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58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45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飞华公司一审辩称:创一颜料厂所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飞华公司用创一颜料厂所供的货制成产品销售给客户时,客户均提出了质量问题,这些货有一部分被退回,至今还存放在仓库,有一部分即使没有被退回,货款也无法收到,这些均给飞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飞华公司多次向创一颜料厂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但创一颜料厂总是借口搪塞。创一颜料厂仅提供了五张增值税发票,合计货款93500元,而诉状中却要求飞华公司支付货款195832.80元,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且93500元货款飞华公司已在2011年1月31日支付了20000元,在2011年4月8日支付了50000元。创一颜料厂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创一颜料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一颜料厂、飞华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创一颜料厂根据飞华公司的要求供给飞华公司“103”中铬黄颜料,飞华公司在收到创一颜料厂供应的颜料后,在创一颜料厂制作的送货单上加盖其行政章或仓库专用章,或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至2011年,创一颜料厂向飞华公司供货12.5吨,价格为17000元/吨,货款额为212500元,扣除飞华公司已给付的16667.2元,创一颜料厂向飞华公司主张货款195832.80元。创一颜料厂经多次索要飞华公司所欠货款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创一颜料厂向飞华公司供应“103”中铬黄颜料,2010年至2011年,创一颜料厂向飞华公司供货12.5吨,价格为17000元/吨,有飞华公司加盖其行政章或仓库专用章,或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故予以确认。关于飞华公司辩称创一颜料厂所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创一颜料厂多次与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联系索要货款,有创一颜料厂提供的与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短息记录佐证,故对飞华公司辩称创一颜料厂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飞华公司辩称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4月8日已支付本案诉争货款20000元、50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已给付且系本案诉争货款,故不予采信。创一颜料厂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相关依据,可认可其从实际主张之日(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飞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创一颜料厂支付货款195832.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创一颜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飞华公司负担。宣判后,飞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所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用被上诉人所供的货制成产品销售给客户时,客户均提出了质量问题,这些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有一部分被退回,至今还存放在仓库,有一部分即使没有被退回,货款也无法收到。这些均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2万元,于2011年4月8日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5万元。3、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发生往来是在2011年4月8日,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在2014年4月18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创一颜料厂答辩称: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上诉人早就应当依法主张权利,而事实上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结清货款时,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的2万元和5万元是支付的2010年11月前的货物的款项,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是跟上诉人核对过账目的,账目是吻合的,截止诉讼之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95832.8元;3、上诉人认为我们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义务是连贯性的,一直在发生,当上诉人逾期付款时,被上诉人依法主张的。所以上诉人上诉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量问题?2、上诉人的7万元还款是否应当从欠款中予以扣减?3、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创一颜料厂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向上诉人飞华司供应“103”中铬黄颜料,事实清楚,有飞华公司加盖其行政章或仓库专用章,或由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飞华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创一颜料厂所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也从未向被上诉人书面提出,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飞华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11年1月31日、4月8日曾两次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诉争货款2万元、5万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多年的往来,上述的两笔还款是归还的原来的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会计帐薄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两笔还款就是归还的本案的所欠款项,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创一颜料厂已提供了其与上诉人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短信息记录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由上诉人江阴市飞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