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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赵春波,傅倩茹,宋连生,张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3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负责人姚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程,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清茹,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道95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连生,男,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杨北公路木材城北100米。法定代表人于强,总经理。被告赵春波,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董事长,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傅倩茹,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连生,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张桂云,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津华盘针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峰公司)、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佳公司)、赵春波、傅倩茹、宋连生、张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捷担任审判长,法官左超、人民陪审员董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港峰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程、被告港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被告宋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赵春波、傅倩茹、张桂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港峰公司订立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港峰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具体业务授信额度为一般贷款2000万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港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额度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确定为7.49%;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捷佳公司、赵春波、宋连生又分别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捷佳公司、赵春波、宋连生为原告与被告港峰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2000万元;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外,被告赵春波、宋连生各自的配偶签署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保证人赵春波、宋连生以自有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本人受该等条款约束。被告港峰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现已到期,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对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港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331528.97元、利息287471.01元(截至2015年11月5日),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港峰公司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44285元;3、请求判令被告捷佳公司、赵春波、宋连生、傅倩茹、张桂云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以103041401287号《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项下的抵押物(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B25a)、房地他项权证号115041500700号抵押物(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道95号)住房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公告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及承诺书(保证担保)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变更协议、抵押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受托支付通知书、贷款信息、通知函、委托合同、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国光大银行记账凭证、公告费收据。被告港峰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律师费过高,希望原告减免律师费损失。其他被告的保证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港峰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宋连生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港峰公司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宋连生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宋连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捷佳公司、赵春波、傅倩茹、张桂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查,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港峰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港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上述最高授信额度中,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一般贷款具体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一般授信担保具体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保证人捷佳公司、赵春波、宋连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赵春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被告捷佳公司、赵春波、宋连生又分别与原告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捷佳公司、赵春波、宋连生为原告与被告港峰公司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2000万元;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受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主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行使授信人在主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所享有的违约救济措施,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傅倩茹、张桂云分别于2014年3月7日签署承诺书(保证担保)。被告傅倩茹、张桂云在承诺书中分别承诺,被告傅倩茹与被告赵春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桂云与宋连生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赵春波、宋连生分别与被告港峰公司向原告申请的2000万元综合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一事完全知悉并同意,完全同意保证人赵春波、宋连生以自有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责任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傅倩茹、张桂云同意保证人赵春波、宋连生与原告签署的相关担保合同及其他文件中全部条款,并且被告傅倩茹、张桂云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日,被告赵春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4年3月7日被告港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赵春波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B-25a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港峰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被告港峰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债务;被告赵春波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抵押金额为193万元,抵押期限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港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已到,被告港峰公司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被告赵春波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原告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服务、鉴定、估价、登记、保管、诉讼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实际开支)由被告赵春波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赵春波;坐落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B-25a,建筑面积161.61平方米;约定期限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最高额抵押权登记。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港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港峰公司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用途为采购自行车零部件;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确定为7.49%;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按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5年9月10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捷佳公司、宋连生、赵春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被告赵春波提供个人住房的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港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企业为被告港峰公司;贷款用途为采购自行车零部件;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3月11日;贷款最终还款日为2015年9月10日;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7.49%。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依约向被告港峰公司实际发放了上述贷款1000万元。此后,2015年6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港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约定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港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协议的部分条款予以更正,订立本协议;原协议约定由被告赵春波(抵押人)提供个人住房(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变更为由被告赵春波、港峰公司(抵押人)提供个人住房、厂房(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本协议是原协议的变更协议,本协议未予变更的内容按原协议约定执行。同日,被告港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港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港峰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土地、厂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以担保被告港峰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种类相同,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抵押期限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港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该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已到,被告港峰公司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构成被告赵春波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实现本合同项下所设立的抵押权;原告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服务、鉴定、估价、登记、保管、诉讼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实际开支)由被告赵春波承担。该抵押合同所附附件一抵押物清单载明,名称:土地、厂房;数量:1;质量:良好;状况:正常;所在地:东丽区空港物流加工区西十道××号;总价:338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空港经济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人为被告港峰公司;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1000万元;坐落空港经济区西十道××号,建筑面积10603.63平方米;约定期限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办理原告与被告港峰公司等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委托标的:本金9331528.97元,利息287471.01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委托期限:本案一、二审(包括再审)、执行程序及全部资产清收;代理费用:代理费总额为争议标的的1.5%,计144285元。案外人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8857元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提交的交易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的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载明,收款单位为天津明义律师事务所付款银行为原告,金额为73132元,摘要为代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港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港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31528.97元、利息287471.01元。被告港峰公司、捷佳公司、赵春波、傅倩茹、宋连生、张桂云亦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峰公司、捷佳公司、赵春波、宋连生订立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傅倩茹、张桂云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港峰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并对被告赵春波、被告港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港峰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义务,被告港峰公司、捷佳公司、赵春波、傅倩茹、宋连生、张桂云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港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本案所涉全部担保合同均约定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原告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原告行使各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因此原告对于实现本案所涉任何担保权利,没有先后顺序。对原告要求被告港峰公司、赵春波对被告港峰公司的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捷佳公司、赵春波、傅倩茹、宋连生、张桂云对被告港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仅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而实际造成的损失28857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一节,本院对于律师费损失28857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律师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于该部分的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港峰公司提出律师费损失过高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捷佳公司、赵春波、傅倩茹、张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9331528.97元、利息287471.01元(截至2015年11月5日)及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损失28857元;三、上述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将被告赵春波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B-25a,建筑面积161.61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93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最高债权额(193万元)限度内的部分归被告赵春波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赵春波、傅倩茹、宋连生、张桂云继续连带清偿。四、上述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可将被告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空港经济区西十道95号,建筑面积10603.63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赵春波、傅倩茹、宋连生、张桂云继续连带清偿。五、被告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赵春波、傅倩茹、宋连生、张桂云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947.5元,由被告港峰实业(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捷佳工贸有限公司、赵春波、傅倩茹、宋连生、张桂云共同负担84495.5元(六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捷代理审判员  左超人民陪审员  董娟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李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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