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于东风与杜凯、冯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东风,杜凯,冯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于东风,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杜凯,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冯海明,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东风与被告杜凯、冯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凯、冯海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凯于2014年7月25日向我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冯海明担保。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我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人为杜凯、担保人为冯海明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杜凯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冯海明担保。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凯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冯海明担保。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杜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冯海明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冯海明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冯海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东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