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督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靠山信用社与王德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靠山信用社,王得臣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督字第570号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靠山信用社。被申请人王得臣,男,汉族,1959年5月24日生,农民,现住农安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靠山信用社与被申请人王得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靠山信用社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支付令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靠山信用社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141.67元,由申请人负担50%。代理审判员 何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