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玉合与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王俊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合,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王俊,罗克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刘玉合,唐山市丰润区强大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农民。被告: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都市花园。法定代表人:朱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森,公司职员。被告:王俊。被告:罗克喜。原告刘玉合与被告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达公司)、王俊、罗克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合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伟、被告慧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峰、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玉合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俊、罗克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合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因承建北京宛平经济适用房工程,从原告处租赁及购买大型钢模及配件等建筑器材,并且订立了书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及其价款、租赁期限等,并约定了如有纠纷由出租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建筑器材、模板等,订立合同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00元。王俊和罗克喜负责该项目建筑器材的接收和退货,并在单证上签字。2012年底因原告内部产生纠纷,致使在2012年12月4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所有的位于被告工地处的价值180多万元的建筑器材。2013年1月被告却没有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及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模板给了案外人韩守华。原告与被告商讨,但被告既不归还建筑器材也不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模板2247平米及配件约200吨,以双方签订模板合同剩余模板为准;二、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1日到2014年9月1日的租赁费1897971元,2014年9月1日至返还模板之日的租赁费另行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慧达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签署的模板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的模板租赁收取模板费用的账户为韩守华的个人账户,本合同的洽谈人、经手人、送货人、结算人均为韩守华,韩守华本人与本合约相关的所有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我公司已经与韩守华办理完毕本合约的结算手续,将所有的费用已经向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代表韩守华支付,目前不欠原告钱。韩守华与原告方个人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强大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慧达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北京宛平经济适用房工地。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双方的补充协议、确认书、往来函件由原合同签字人签字或盖章生效,否则视为非各方的意思表示,对各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唐山市丰润区强大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慧达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的出租人、承租人处加盖了印章,在出租人的汇款账号处注明为韩守华的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运送租赁物,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方退还部分租赁物。2012年11月20日,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强大建筑器材租赁站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唐山市丰润区强大建筑器材租赁站发函通知你安徽慧达建筑劳务公司,因内部调整,法人刘玉合将授权果秀春(186××××0125)、刘洪伟(139××××1719)、侯海军(186××××5996)三人与你方业务联系,取消原业务联系人,取消原账号及联系电话。现启用农行账号为62×××18,户名:刘玉合(136××××2085)为有效账号,为双方不受经济损失,建筑模板没有公司盖章不得退出建筑工地。特此通知”。在该委托书的下方,书写了如下内容:“前期所退模板与本公司无关,退回模板有效单我公司按合同结算。此委托书从今日为效。王俊132××××8398。”原告称王俊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王俊不是被告的在册员工。2014年1月23日,韩守华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方结算人进行结算,并在结算证明上签字按手印,双方经结算,被告应给原告租赁费及丢失材料赔偿款共计588308元,经双方协商,减免租赁费88308元,实际给付500000元,已经支付给韩守华,韩守华称因其与原告有其他纠纷,其未将上述款项交给原告,其愿意为结算行为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费用承担责任。原告对韩守华的上述结算行为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了原告刘玉合在被告工地上的模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委托书、结算证明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原告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强大建筑器材租赁站向被告方发函称取消原业务联系人即韩守华的账号使用,但该委托书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的约定,由原合同签字人签字或盖章,只是由王俊个人签名,被告否认其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原告无证据证实王俊的身份情况,本院无法认定该委托书已生效。因合同签订时原告方向被告预留的账号及收款人为韩守华,韩守华也一直代原告刘玉合及租赁站收取被告慧达公司的租赁费,被告有理由相信韩守华代表原告刘玉合及其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强大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慧达公司进行结算、减免租赁费、收取租赁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租赁的原告租赁物已被查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及返还模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82元,由原告刘玉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郁 华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