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翟鹏田与白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鹏田,白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177号原告翟鹏田被告白华勇,男,河南省浦康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翟鹏田与被告白华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5月20日、10月17日通过河南省浦康投资担保公司担保,借款给债务人李卓。借款三个月,到期后延期续签还款协议。在延期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自2015年3月起,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在延期还款协议到期后,本金也不还。经数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代偿协议书》,只讲本金,不讲利息,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借款26万元本金,1.17万元利息、违约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翟鹏田以白华勇为被告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出诉讼,其立案时所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担保函等证据均显示:原告为出借人,李卓为债务人,河南浦康投资担保公司为担保人,被告白华勇的身份为河南浦康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这些证据及原告所诉内容,原告应当以河南浦康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原告只列白华勇本人作为被告,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之间具有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不适格,原告应当以适格主体提出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翟鹏田的起诉。诉讼费5365元,退还原告翟鹏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马宇航人民陪审员 李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闻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