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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西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西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西河,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2年7月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7月被减刑释放;1997年6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5月23日被减刑假释;2005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3月13日被该局再次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脱逃,2015年5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山东省滕州市看守所,当月2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西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西河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红色无牌照摩托车从大庆市萨尔图区铁西果品公司院内“大刘摩托车商店”出发,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八路力佳灯岗处,被在此执勤的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4.00mg/100ml,随后马西河被带至大庆油田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马西河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93.96mg/100ml。马西河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西河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执法经过、户籍证明;酒精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代秀明的证言;被告人马西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西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西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西河按基准刑予以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西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力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