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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马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周淑群诉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群,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龙马民初字第19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周淑群。被告吴勇。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淑群诉被告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勇于2013年4月29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因催收未果,被告还以没钱为由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勇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淑群借款70000元,经催收后,被告吴勇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勇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吴勇向原告周淑群借款,有被告吴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佐证,其借款有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勇应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及时予以归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淑群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杰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