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为利诉朱金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利,朱金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陈为利。委托代理人李晓颖,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原告妻子)。被告朱金贵。原告陈为利诉被告朱金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起,被告雇佣原告做瓦工。2015年2月16日结账时,被告不但未如约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1100元,并只出具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211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朱金贵从事瓦工工作,共计144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2224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为其出具一份欠据,言明“今欠陈为利人民币壹万园(元)整。朱金贵”。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录音光盘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为利与被告朱金贵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朱金贵作为雇主,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王永奎支付工资。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万元欠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万元,虽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工资款应为21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超出1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为利工资款1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