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爱民,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玉礼,江西遂川县堆子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份生育儿子曹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原告无法外出务工,没有收入,而被告对原告十分苛刻,被告不给原告日常生活开支,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被迫外出务工,双方沟通、联系日益减少,偶有电话联系。2014年年初,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回家离婚,原告回家后被告却反悔。被告还经常打电话骚扰原告及家人,并威胁原告家人。婚后原、被告建有一栋占地面积六十平米的二层楼房。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真心经营婚姻,经常争吵,无法沟通,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前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被告在家建房,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原告回家也并非是叫原告回家离婚,而是希望一家能够团聚;2、原告平时在电话联系时说了一些气话,希望原告能够谅解,原、被告只是在电话及短信联系时发生了一些小矛盾,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已结婚多年,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一共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3、双方建设的房屋,拟证明婚后在大汾建造了房子。本院予以采信;4、短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叫原告回来离婚。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被告本意并非叫原告回来离婚,只是想通过这种方式叫原告回来;5、王树明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证人系原告父亲,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大汾镇鹿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村委会并没有去处理过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不符合事实,且无出具证明村干部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曹玉茂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吵口打架,也未听过双方闹离婚。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曹某甲询问笔录,拟证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曹某乙。2011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原、被告婚续期间在大汾镇移民社区建有房屋一栋。2015年4月,原告王某以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并无很深的矛盾,只是双方在交流沟通上采取的方式不当,存在一些小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注意沟通方式,双方相互关爱,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