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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楼南恒与范宗亮、范岩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南恒,范宗亮,范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楼南恒。被告:范宗亮。被告:范岩松,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587号。负责人:朱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公司员工。原告楼南恒诉被告范宗亮、范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楼南恒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南恒、被告范宗亮、人保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岩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南恒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范宗亮驾驶被告范岩松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金线150KM+500M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工商银行路段时与原告楼南恒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楼南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宗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楼南恒无责任。原告楼南恒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49.29元、营养费2790元(93元/天×30天)、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90元(111元/天×90天)、鉴定费840元、施救费90元。合计23309.29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范宗亮、范岩松赔偿原告楼南恒各项损失共计23309.2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楼南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3、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4、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五张、诊治证明书三张、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花的医疗费用及建休时间。5、施救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的事实。6、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和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8、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因交通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范宗亮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公司确定,除了诉讼费,我不再另行赔偿。被告范宗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岩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剔除之后的医疗费为5798.08元,其他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核。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范岩松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范宗亮无异议。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施救费及交通费由法院审核。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日,被告范宗亮驾驶被告范岩松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金线150KM+500M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工商银行路段时与原告楼南恒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楼南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宗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楼南恒无责任。2014年5月6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33070302014299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范宗亮驾驶车辆变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周边其他车辆动态,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楼南恒无责任。原告楼南恒受伤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849.29元。2015年4月17日,经原告楼南恒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4月24日,该所出具了精诚(2015)临鉴字第07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楼南恒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建议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15天,营养时间30天。为此原告楼南恒支出鉴定费840元。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范岩松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楼南恒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范宗亮因过错致原告楼南恒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范岩松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楼南恒的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其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营养费以62元/天为宜。原告系失地农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楼南恒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49.29元、营养费1860元(62元/天×30天)、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990元(111元/天×90天)、鉴定费840元、施救费90元,合计22179.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楼南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1339.2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范宗亮赔偿原告楼南恒鉴定费8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楼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楼南恒已预交),由被告范宗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