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25号原告:乔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家本,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某某诉称:乔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彼此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乔某某认为与杨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与杨某某的婚姻关系。杨某某辩称:双方再婚重组家庭,其倍加珍惜。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乔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1月17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其夫妻关系不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乔某某和杨某某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双方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乔某某与杨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乔某某与杨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只要乔某某、杨某某在日后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化解有关分歧,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自己的小家庭的。乔某某诉称与杨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