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王某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某某,李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抚松县抚松镇马鹿沟小学教师,住抚松县。被告李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某诉称,2011年6月14日,李某某向邵某某借款3万元,后期还了6千元,尚欠2.4万元多次催要未果。李某某于2014年12月死亡,由于王某某、李某继承了李某某的财产,现要求王某某、李某偿还李某某债务2.4万元,并承担双倍利息。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17日欠条、2014年3月5日还款计划各1份,证明李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邵某某借款3万元,并于2013年3月5日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逾期则自2011年6月14日起承担双倍利息。王某某辩称,李某某向邵某某借款的事情不清楚,也不知道李某某是否向邵某某借过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李某辩称,如果借款属实,我可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与李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11月19日李某某与王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6月14日,李某某向邵某某借款3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为邵某某出具欠条1份,定于2012年5月30日之前还清,但到期未还。到期后经催要,李某某于2014年3月5为邵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1份,定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逾期则自2011年6月14日起承担双倍利息,但未约定利率。2014年12月5日李某某死亡,死亡之前李某某还款6千元。本院认为,李某某借邵某某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未及时偿还,现李某某已死亡,李某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某所欠债务。由于该欠款系王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王某某应当对李某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王某某对邵某某举证无异议,李某称邵某某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均为假证,但经本院释明后没有在限期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对邵某某提供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的真假予以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邵某某该举证依法予以采信,对其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其继承李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邵某某欠款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1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李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