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管某某,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永军、张琳,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某某,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月英,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龙场镇边沿村坪子组。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远贵,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管某,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左智海、陈壮全,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及辩护人李永强、杨月英、张远贵、陈壮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许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朱某某,随后与朱某某发展为朋友关系,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许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和朱某某共同居住的屋内被王某某的姐姐发现,王某某的姐姐电话告知王某某,王某某指使他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许某堵在屋内等其回来处理。2015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赶到后,逼问许某与朱某某的关系并殴打许某,随后许某承认与朱某某发生了关系并愿意拿钱赔偿王某某,王某某让许某打电话通知其母亲送钱。2015年1月20日早上,被告人管某某打电话叫管某某来帮忙,被告人管某某、管某于1月20日15时许赶到,在拘禁许某期间,殴打许某。经鉴定许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带许某外出找其母亲拿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管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看守被害人许某,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许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管某某提出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许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许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许某具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没有殴打被害人许某,对被害人许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许某具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直接看守被害人许某,没有殴打被害人许某,被告人管某某系从犯,对被害人许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许某具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管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从犯,对被害人许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害人许某具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管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公民朱某某系同居关系,被害人许某通过网络认识了公民朱某某,2015年1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许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和公民朱某某共同居住的屋内被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姐王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姐王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他人(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许某堵在屋内等其回来处理。2015年1月2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赶到后,逼问被害人许某与公民朱某某的关系并殴打被害人许某,随后被害人许某承认与公民朱某某发生了关系并表示愿意拿钱赔偿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害人许某打电话通知其母亲送钱。2015年1月20日早上,被告人管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管某某来帮忙,被告人管某某、管某于1月20日15时许赶到,在拘禁被害人许某期间,殴打被害人许某。被害人许某的伤情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许某此次损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达9.58%>6%,达到轻伤二级。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带被害人许某外出找其母亲拿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的家属代替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许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许某出具谅解书,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四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四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的辩护人提交了谅解书,证明,检查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被害人许某与公民朱某某共处一室而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许某负有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管某某、管某某、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许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管某某、管某某没有参与看守及殴打被害人许某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管某某、管某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许某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管某某、管某某、管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管某某、管某某、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院系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管某的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管某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其它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二、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四、被告人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