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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于德泉与郭颖熹、吴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于德泉,个体户。被告郭颖熹。被告吴宝龙,系被告郭颖熹之夫。被告郑海滨,玉田县妇幼保健院职工。原告于德泉与被告郭颖熹、吴宝龙、郑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颖熹、吴宝龙、郑海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郭颖熹、吴宝龙找到原告,以买卖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郑海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月利息1600元。被告借款之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按月息1600元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吴宝龙、郭颖熹,放贷人:于德泉,担保人:郑海滨,现有吴宝龙、郭颖熹向放贷人于德泉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壹仟陆佰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吴宝龙、郭颖熹,担保人:郑海滨,2013年8月20日”。2、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德泉现金40000元(肆万整)用于买卖资金周转。借款人:吴宝龙、郭颖熹,2013.8.20”。3、玉田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郑海滨系该单位正式职工,月收入为3500元。4、吴宝龙、郭颖熹、郑海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宝龙、郭颖熹、郑海滨的身份情况。被告吴宝龙、郭颖熹、郑海滨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于德泉与被告吴宝龙、郭颖熹、郑海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吴宝龙、郭颖熹,放贷人:于德泉,担保人:郑海滨,现有吴宝龙、郭颖熹向放贷人于德泉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壹仟陆佰元,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吴宝龙、郭颖熹,担保人:郑海滨,2013年8月20日”。当日,被告吴宝龙、郭颖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德泉现金40000元(肆万整)用于买卖资金周转。借款人:吴宝龙、郭颖熹,2013.8.20”。但被告吴宝龙、郭颖熹借款之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宝龙、郭颖熹、郑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吴宝龙、郭颖熹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宝龙、郭颖熹借款之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600元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吴宝龙、郭颖熹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海滨为被告吴宝龙、郭颖熹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宝龙、郭颖熹偿还原告于德泉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郑海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宝龙、郭颖熹负担,被告郑海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杨 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轩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