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蒋某某,女,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施进琨,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甲,男,1987年1月29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进琨、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到开远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开远市河滨南路88号商铺产权归男方所有,商铺是以生产队分配,男方支付女方所得面积30.5平方米房价,以开发商回收价46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于商铺正式分下来时支付。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开远市河滨南路88号商铺中自己应占有的产权份额,被告按房屋的价值补偿原告14万元。2014年12月开远市田心村委会按照小组分配方案将位于开远市河滨南路88号商铺分给了王永春的全户人员(包括王某甲、李某某、王甲、王乙、蒋某某、王某乙),该房产中包含了属于原告的30.5平方米。现被告已经实际取得开远市河滨南路88号商铺的产权,应按照与原告《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14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4万元给原告,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甲辩称:其认可应向原告支付14万元,但现在没有钱给原告。利息不同意支付。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开远市河滨南路88号商铺的产权,被告补偿14万元给原告;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已经实际取得开远市河滨南路88号商铺的产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分割为:位于开远市河滨南路88号(商铺)房产产权归男方所有,商铺是以生产队分配,男方支付女方所得面积30.5平方米房价,以开发商回收价46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于商铺正式分下来时支付。2014年12月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田心村民委员会木花果二组将开远市河滨南路88号商铺分配给了王永春户,该户包含人员为:王某甲、李某某、王甲、王乙、蒋某某、王某乙。按木花果二组的分配方案,河滨南路88号商铺中含有原告蒋某某应分得的30.5平方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河滨南路88号商铺30.5平方米的140000元折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140000元款的时间为“于商铺正式分下来时支付”。开远市河滨南路88号商铺已经于2014年12月正式由村民小组分配给被告一户,被告履行协议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14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40000元,造成原告经济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王甲应承担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及支付其占用该款项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王甲从2015年4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4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蒋某某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艳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