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帕丽扎提.阿不都与苏巴替.吐尔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阿某,女,维吾尔族,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沙某,男,维吾尔族,职员,住喀什市疏勒县。本院受理原告阿某与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喀什地区疏勒县工作、生活已有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移送疏勒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在喀什地区疏勒县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原告亦认可,故本该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喀什市疏勒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喀什市疏勒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夏木西努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