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彦萍、赵义凯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张彦萍。原告赵义凯。原告赵义淞。法定代理人张彦萍,系赵义淞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波,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彦萍、赵义凯、赵义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赵建刚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天铁立交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桥墩上,造成赵建刚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彦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涉公交认字(2014)第51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萍无责任。冀E×××××/冀E×××××挂重型半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所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挂车行驶证及资格证,待法院核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自己名下车辆冀E×××××/冀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冀E×××××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经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冀E×××××/冀E×××××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赵建刚。2014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赵建刚驾驶该车行驶至309国道涉县段天铁立交桥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边桥墩上,造成赵建刚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彦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原告张彦萍、赵义凯、赵义淞分别为赵建刚的妻子、长子、次子。事故发生以后,三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本院认为,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赵建刚在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谷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