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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耿雯琳与武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志新,耿雯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新。委托代理人:张亚峰,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雯琳。委托代理人:王晓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志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通过刘红涛将30000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耿雯琳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用于祥云进装备专用,刘红涛管理该现金,借款人武志新,2009年6月”,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原告出资合作,每年都有收益,收益由被告公司员工刘红涛支付,被告提供2009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祥云羽毛球俱乐部部分装备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合作协议载明“原告投资30000元整,作为入股资金,成为股东”。被告称球馆营业两年后被一个投资公司接手了,账目都有可以出具,但与借条没有关系,就没有提交。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公司营业与否与借条也没有关系,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不是合伙纠纷,借条上的30000元与合作协议书上的30000元无关,被告所述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武志新向原告耿雯琳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无利息的借款。被告主张的30000元系出资合作,但没有此笔借款转变为投资的证据,被告如主张合伙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武志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雯琳借款3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武志新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武志新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刘红涛;二、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3万元款项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即使3万元款项为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耿雯琳辩称,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在借款处签字表明其认可借款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3万元作为入股金,借条中明确写明是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条和合作协议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借条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是基于借贷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借条没有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不存在借款到期不还的情况,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借款人是上诉人武志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关法律关于发回重审的情形中不包括超区域代理案件的情形,所以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此案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超区域代理,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是否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二、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原审是否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人刘红涛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武志新给被上诉人耿文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耿雯琳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用于祥云进装备专用,刘红涛管理该现金,借款人武志新”。上诉人武志新在该借条中已写明刘红涛是管理现金的人,并不是借款人。另此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武志新亦未申请刘红涛参加本案诉讼,故上诉人主张遗漏了必要诉讼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称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该借条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于投资入股的股金。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中明确写的是借款,合作协议的30000元是入股金,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武志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是借款;且上诉人未提供该笔借款转变为投资入股金的证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称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2月6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在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时超区域代理是否导致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应在本辖区内代理案件,现被上诉人与其代理人不在同一辖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时超区域代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该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一审法院判决在前,该解释在后,该解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中超区域代理,并未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该理由不是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超区域代理,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武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