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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临安市前山电缆配件厂与杭州新舟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前山电缆配件厂,杭州新舟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720号原告:临安市前山电缆配件厂。负责人:张勤。委托代理人: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新舟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法良。原告临安市前山电缆配件厂诉被告杭州新舟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前山电缆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舟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前山电缆配件厂起诉称: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3年3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44600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因被告要求供货13975元,被告当场付款10000元,尚欠3975元,以上合计货款48575元,至今未付。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8575元,承担损失683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554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货款48575元,逾期利息损失3875元(以34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从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以后仍按此基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合计52450元。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入库单各一份,欲证明截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00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3975元的货物;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货款48575元的事实。被告杭州新舟线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新舟线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新舟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杭州新舟线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临安市前山电缆配件厂货款人民币48575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处分权,并未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新舟线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前山电缆配件厂货款人民币48575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875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此后仍以货款3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52450元。如果被告杭州新舟线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被告杭州新舟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