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文佳与杨福东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佳,杨福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号原告高文佳,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被告杨福东,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佳诉被告杨福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佳、被告杨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佳诉称,2014年3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房屋卖于原告,2014年9月19日交付房屋,被告收到购房款后,至今没有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杨福东辩称,我和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实际情况是栾利鹏在原告处借款,我用厂房担保,但写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栾利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为保证该借款合同顺利履行,被告杨福东用其名下印刷厂院内房屋作抵押,但没有签订抵押协议,而是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借款到期后,栾利鹏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以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各方协议及收款局、借款合同、履行收条、证人证言及录音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该借款抵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文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福审 判 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常 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杨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