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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定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定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0545604-0。法定代表人林建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才,公司职员。被告黄定水,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定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缴清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定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银之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罗小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