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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葛小泉与许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泉,许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89号原告:葛小泉。被告:许卫民。原告葛小泉因与被告许卫民民间借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泉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月21日,同时约定,如逾期不还的,债务人自愿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现上述借款早已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七点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时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无合同依据,应以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小泉借款2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