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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与蔡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由胡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蔡某出售2克毒品冰毒,同时蔡某答应再借人民币500元给胡某某。当日下午5时许,蔡某向被告人胡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汇入人民币1,000元(其中500元为毒资)。当晚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五包白色晶体至本市广东路、四川中路路口与蔡某碰头后,胡某某将随身携带的其中二包白色晶体交给蔡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胡某某身上查获三包白色晶体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在蔡某处缴获成交的二包白色晶体。经检验:送检蔡某的1.83克白色晶体和被告人胡某某的2.29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审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李某、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工作记录;手机短信截屏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雄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