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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圣诺电镀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富吉塑料制品��、杨国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某甲电镀有限公司,慈溪市某乙塑料制品厂,杨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余姚市某甲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海涂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李银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某乙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村。经营者:祝浩杰。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杨某某。原告余姚市某甲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慈溪市某乙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某乙厂)、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久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某乙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电镀公司,2013年4月至5月,原告为二被告铁头电镀,具体流程为:原告至被告某乙厂处拉取需要电镀的产品,电镀好后送至被告某乙厂处,由被告杨建波在送货单上签收,总计电镀铁头283985只,加工单价为0.18元,共计加工款为51117.3元。该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镀加工款511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厂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某甲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其所用涉案产品是向案外人谢国珍采购的,其也不了解谢国珍向谁采购的,案外人陈士刚与谢国珍发生纠纷后,其才知道谢国珍是向陈士刚采购的。2013年5月10日,陈士刚向谢国珍要不到加工款后跑到其地方要,其告知陈士刚加工款与其无关,应向谢国珍结算,后经陈士刚、谢国珍等一致确定陈士刚将涉案铁头产品的款项向谢国珍计算,与其无关,并签订同意书。陈士刚曾以原告名义向法院起诉其,庭审时,陈士刚也是在的,很多事实也是要向陈士刚确认的,陈士刚也确认其是原告的合伙人,且已有40000元款项由谢国珍汇至陈士刚妻子的账户上。事实是谢国珍向陈士刚定做加工产品,之后谢国珍将该产品供应给了被告,其与陈士刚或原告均未发生过业务关系,陈士��也是明知加工款应向谢国珍主张却还利用原告起诉其,这个是不符合事实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加工关系,其将产品的组装让杨某某负责。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送货单十一份,证明2013年4月至5月,原告总计为被告加工电镀铁头283985只的事实;A2.情况说明一份、送货单五份,证明其他厂家给被告某乙厂送货时,杨某某、杨建波代为收货,并由被告某乙厂付款的事实;A3.电镀加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乙厂讨要货款时已出示该份清单要求以按之前商议的0.18元每只产品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某乙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生的款项应向谢国珍催讨。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某乙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同意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铁头产品所发生的货款金额与其无关,应向谢国珍结算;B2.说明一份,被告某乙厂是向谢国珍采购涉案铁头产品,发生的货款金额与其无关,应向谢国珍结算。对被告某乙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陈士刚只是原告公司的业务代表,无权就公司的业务款项签订结算书,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厂的证明内容,因为同意书已经写明与某乙厂发生业务,而非与谢国珍发生的业务。该证据中的账目款项经与陈士刚确认,其表示在同意书签字时80000元是没有载明的,总计发生的款项是139209.12元,并非80000元。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说明中所陈述并非事实,原告的业务代表陈士��是与某乙厂的经营者祝浩杰联系,并非与谢国珍洽谈业务。为证明自己的辩称,被告某乙厂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依法调取本院(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34号庭审笔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该份笔录。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被告某乙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性质的认定将在下文具体分析;对证据A2,被告某乙厂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中的送货单系案外人倪志刚与被告某乙厂之间的业务往来,且情况说明系倪志刚单方面出具,从供应产品的类型、货款结算方式及货物的签收等均与本案中有所不同,且案外人��志刚与被告某乙厂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A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未经对账确认,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虽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然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该份同意书中的陈志刚确系其公司业务代表陈士刚本人所签。虽原告称陈士刚系其公司业务代表,无权就业务款项签订结算书,且在签订同意书时80000元款项金额并未载明,然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整个业务往来均由陈士刚出面洽谈,在本院审结的(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34号案件中,原告亦自述陈士刚系其公司出资人,涉案业务往来也是与杨国珍(音同)洽谈,且在已经结算的40000元款项中,其称是谢国珍汇入陈士刚妻���的账户,综合款项的支付、款项金额及整个交易过程,故对该证据中就陈士刚签字确认的部分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B2,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然从其内容来看,能与证据B1同意书中由陈士刚本人签字确认的内容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本院根据被告某乙厂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某乙厂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厂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至同年5月3日期间,原告某甲公司分十一次供应铁头共计283985只,收货单位经手人均为杨某某,收货单位抬头为“某乙”或“某乙塑料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电镀加工款,然从原告提供的最直接的证据,即送货单来看,该送货单上既无被告某乙厂负责人祝浩杰的签字,原告亦不能证明收货人杨某某系被告某乙厂工作人员。被告某乙厂辩称本案涉案款项应与案外人谢国珍结算,与其无关,且提供同意书、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亦认可同意书中的陈士刚系其公司业务代表陈士刚本人所签,虽其称陈士刚只是其公司业务代表,无权就公司业务款项进行结算,然综合本案涉案产品业务往来的整个洽谈过程、已结算40000元款项的支付及原告庭审中的综合陈述,能与被告某乙厂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某乙厂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而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姚市某甲电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原告余姚市某甲电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