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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金招娣与陆小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招娣,陆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金招娣。委托代理人罗卫新,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小男。委托代理人陆惠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公司员工。原告金招娣与被告陆小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招娣的委托代理人罗卫新,被告陆小男的委托代理人陆惠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利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招娣的委托代理人罗卫新、郝亚,被告陆小男的委托代理人陆惠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招娣诉称,2013年9月1日6时许,原告早起去自己居住小区万枫家园的农贸市场买菜,被被告陆小男驾驶的苏E5QU**汽车不慎撞倒,致原告受伤。后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接警处警,认定被告陆小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陆小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41.08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11098元(其中护理器械费用1338元),营养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1889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7029.3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小男辩称,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派出所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不是被告故意撞上去,是原告突然调头撞倒车上。医疗费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及原告自行负担的2万元,其余都是被告陆小男承担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非道路交通事故,对于本起事故派出所未出具相应的事故责任证明,只记载被告陆小男撞了原告金招娣,并未明确责任。鉴于双方对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故其认为同责比较合理。在原告治疗期间,其为原告垫付1万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陆小男驾驶苏E5QU**小型轿车在苏州市虎丘区万枫家园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撞到原告金招娣,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狮山派出所接匿名报警至现场处理,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金招娣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9月6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第5趾骨骨折,高血压病。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进行门诊复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277.08元,其中被告陆小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97.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12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招娣因车祸致右股骨髁上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继发双膝创伤性关节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招娣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为此,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的苏E5QU**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被告陆小男。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被告陆小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金招娣及被告陆小男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为58277.08元。2、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52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共计住院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23天)。4、交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4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8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120天)。6、营养费,现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36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为18890.3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0.11×5年),本院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277.08元,鉴定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14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8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合计98987.3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E5QU**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413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因狮山派出所并未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仅根据原告金招娣及被告陆小男的询问笔录无法确定该起事故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机动车方即被告陆小男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4857.08元由被告陆小男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857.08元。因被告陆小男为原告垫付了27597.55元,故该费用应由原告金招娣返还被告陆小男。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陆小男的27597.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金招娣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陆小男。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987.38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88987.38元,其中61389.83元支付原告金招娣,余款27597.55元支付被告陆小男。关于原告金招娣在医疗费部分主张的外购药共计1964元,因并无相关医嘱,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器械费1338元,因其提供的是发货单,并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关医嘱,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与投保人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招娣88987.38元,其中61389.83元支付原告金招娣,余款27597.55元支付被告陆小男。二、驳回原告金招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陆小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