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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步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步某某。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末,被告人王某、步某某先后多次在甘南县周边乡镇、村屯实施盗窃,共盗窃24条狗。经甘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462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27日在甘南县甘南镇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步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步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姜某、关某某、隋某某、富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甘南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某、步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步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王某、步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某、步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