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世展与林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展,林宝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林世展,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宝勇,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林世展与被告林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宝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展诉称,被告林宝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币种下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000元。被告林宝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我与被告是认识,被告经常去我店里,跟我说要投资,借了几次,共11000元,分四次现金支付。是在外面给被告。借条是我找被告催讨,被告就把借条写给我,是三个月前写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宝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的《借条》系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林宝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世展借款11000元。如被告林宝勇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林宝勇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