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韦秀英与王峰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英,王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韦秀英,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韦秀英诉被告王峰物权保护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来振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胜、被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内拒不搬离。该涉案房屋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法院也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证,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拒不搬离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原告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繁华世家3幢1单元202号的住房,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秀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韦秀英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韦秀英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韦秀英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已依法登记,与被告王峰无关。证据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三张,证明被告王峰一直居住在原告韦秀英的房屋内拒不搬离,双方已多次交涉、且经原告韦秀英向派出所报警处理无果,被告王峰侵权的事实。被告王峰当庭辩称:原告韦秀英陈述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是在2007年认识,2009年购买的房屋。购买房屋时,预留的电话号码为被告王峰的,买房信息都在被告王峰的手机内。被告王峰一直在诉争的房屋内居住。被告王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一、被告王峰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峰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医疗就诊证,证明自2008年原被告双方就在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至2008年同居生活,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发生纠纷,2013年8月,原告韦秀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峰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韦秀英于2014年5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王峰认为同居期间所购置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繁华世家3幢1单元202号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出资购买该房产的具体情况,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73号判决离婚,没有认定该房屋为其共同财产。被告王峰不服本院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2015年1月26日,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王峰主张该房产属于共同财产缺乏依据,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28日,政府部门为原告韦秀英颁发了阜字第20××65号房地权证,载明为单独所有。双方离婚前,被告王峰即在该房屋内居住,因被告王峰不愿意搬出该房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韦秀英曾向公安机关报警。现被告王峰仍在该房屋内居住。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终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韦秀英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书,并明确为其单独所有,原告韦秀英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被告王峰搬离该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峰拒不搬出房屋,对原告韦秀英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韦秀英要求被告王峰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告韦秀英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繁华世家3幢1单元202号的住房;二、驳回原告韦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振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