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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专科文化,大成农牧黑龙江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现住哈尔滨市。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黑A5N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后五村乡村路上时,与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人麻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麻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麻某某(男,66岁)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电话报警并设法抢救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到达时返回现场。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肇事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黑A5N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后五村乡村路上时,与同方向前方骑自行车人麻某某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麻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电话报警并拦截过往车辆抢救被害人,过往车辆没有停,其又给朋友刘某某、张某某打电话,让他们赶快到现场,因其手机没有电,其沿道路去迎接张某某,后与张某某一起返回现场,公安机关已经赶到现场,被告人贾某某主动交待其是肇事司机,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麻某某(男,66岁)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30日,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麻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9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到案的经过。2、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麻某某不承担责任。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贾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9.5939mg/100ml。4、绥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证实被害人麻某某(男,66岁)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致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死亡。5、绥化市北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手印鉴定书在卷,可证实肇事车辆的手印系贾某某所留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7、检验记录及照片在卷,可证实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的事实。8、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在卷,可证实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返还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麻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0、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实被害人麻某某从其家中离开后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12、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调查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能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波量刑表附后:贾某某通肇事量刑一览表被告人:贾贾某某罪名:交通肇事量刑情节法定:1、自首酌定:1、赔偿并谅解实施细则的规定法院采纳量刑起点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24个月增加刑罚量基准刑24个月调节基准刑1、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20%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30%刑期计算公式24个月X(1-20%-30%)=12个月结果12个月注:对重复评价的第项未采纳。法定刑幅度刑期调整合议庭调整调整理由: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刑期建议审委会调整调整理由:调整比例:调整后的刑期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宣告缓刑的事实根据:自首、赔偿、谅解共犯量刑对比本被告人定为犯。刑罚重(或轻)于同案犯。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或未分主从的其他共犯)的量刑:导致量刑差异的因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