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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奇珍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销服务部、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销服务部,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希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张奇珍,女,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崔成春,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销服务部。地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吉缘雅居小区1号楼8门市。负责人孙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鹤,职员。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地址:九台市阳光苑北约600米新九台交通大队大楼。负责人刘建民。被告杨希瑞,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九台市.原告张奇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销服务部、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杨希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奇珍及委托代理人崔成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鹤、被告杨希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奇珍诉称,2014年9月14日16时30分,在九台曙光大街与前进路交汇处,被告杨希瑞驾驶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有的吉014**警号轿车沿曙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进入路口导向车道时,将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奇珍刮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与杨希瑞支付。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定期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又花去复查医疗费767.52元。原告至今没有痊愈。经交通部门认定,该事故,由杨希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三十天。营养费需三千元。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被告杨希瑞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12162.08元、误工费18706.8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2678.82元,本案诉讼费、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未出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杨希瑞辩称,九台市公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希瑞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交通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上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马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张奇珍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致杨希瑞所驾车辆撞到张奇珍,张奇珍在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人行过道,其存在过错,应付次要责任。所以,九台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不正确的,法院不应采纳此认定书的意见;张奇珍已超过60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从事任何工作,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不同意赔偿;原告张奇珍住院82天也不符合规定,其没有手术,只是需要休息,住院82天属于过度医疗;张奇珍的交通费过多,对于过多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花的律师代理费,应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超出部分,不应保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销服务部辩称,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在公司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代理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6时30分,在九台曙光大街与前进路交汇处,被告杨希瑞驾驶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有的吉014**警号轿车沿曙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在进入路口导向车道时,将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奇珍刮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与杨希瑞支付。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原告出院后,又花去复查医疗费767.52元。经交通部门认定,该事故,由杨希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奇珍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奇珍此次外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三十天。3.张奇珍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三千元人民币。吉014**警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5658.41元由被告杨希瑞交纳,被告杨希瑞于2014年9月15日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给予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张奇珍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就业证明,对其要求误工损失,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奇珍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67.52元、护理费12162.08元(108.59元×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元×82天-200元)、营养费1232.4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7339.54元。二、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营养费1767.52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8767.52元。三、被告杨希瑞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负担322元,由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负担486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