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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昭贵,梅河口市满龙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申请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331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9833-X。法定代表人:孝延彬,系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曾昭贵,现住吉林省乾安县。被执行人:梅河口市满龙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红旗镇红旗街。组织机构代码:69101044-2。法定代表人:王龙,系经理。申请复议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曾昭贵与梅河口市满龙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吉林省乾安县法院作出的(2015)乾执异字第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恒泰公司对乾安县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向其送达了财产保全申请书、(2014)乾民初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人现场制作笔录并留有影像的事实置若罔闻,在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向其送达(2014)朝双执字第01090、0109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其均未向朝阳市双塔区法院如实说明争议款项已被乾安县法院予以保全的事实,致使其单位存款被朝阳区法院划走123万元,后果应自负,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乾执异字第9号裁定驳回了恒泰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恒泰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满龙公司在本公司的到期债务已经被朝阳市双塔区法院划走123万元。在朝阳市双塔区法院没有将该笔款项返还本公司的情况下,本公司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乾安县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乾执异字第9号裁定书。本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曾昭贵在向乾安县法院起诉满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时,就向乾安县法院同时提出了保全申请书,要求保全被执行人在申请复议人处的到期债权1146528.83元。乾安县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乾民初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笔到期债权予以冻结。保全根据为,该笔债权已经由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松民二初字第79号判决书予以确认。后满龙公司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吉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满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014年9月1日乾安县法院向复议申请人恒泰公司依法送达了财产保全申请书、(2014)乾民初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恒泰公司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乾安县法院依法实施留置送达,并拍照记录了送达经过。2015年4月10日乾安县法院依该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申请执行人曾昭贵与被执行人满龙公司达成的(2014)乾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调解书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恒泰公司送达(2015)乾民执字第4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恒泰公司仍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同时告知乾安县法院,该笔到期债务已于2015年4月9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院依据(2014)朝双执字第01090、0109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乾安县法院对恒泰公司留置送达了(2015)乾民执字第4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向其交待了权利、义务及不履行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2015年4月16日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院将恒泰公司在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松原市江南支行账户的123万元存款扣划至其法院账户。同日,恒泰公司向乾安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因该笔到期债务已经被朝阳市双塔区法院划走,其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故申请撤销(2015)乾民执字第45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乾安县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乾执异字第9号裁定驳回了恒泰公司的异议。恒泰公司对此不服,复议至本院。本院认为,乾安县法院在要求复议申请人履行协助执行到期债务过程中,依法履行了通知、告知和送达义务。复议申请人在接到乾安县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保全裁定书后,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在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院轮后执行过程中既不向其说明乾安法院已在先冻结该笔到期债务,又不向其提起执行异议,导致该笔到期债务被双塔区法院划走后,却以未收到乾安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自己已经无法协助履行相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乾安县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鹏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