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中册镇中册四村。法定代表人申培银,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路889号。法定代表人赵志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凯,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成某公司与被告银山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包装材料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彩卷。合同约定,银山公司为甲方,成某公司为乙方,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1、交货地点:甲方仓库。2、运输及费用:乙方承担。3、验收:由甲方质检人员按照企业标准及原材料进场检验规程抽捡式全检,不合格包装材料予以拒收并减付货款。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合格的,有权将不合格产品打孔予以退货,并在结算货款时扣除退货款额,数量较少时由甲方电话通知乙方,乙方需在接到通知3日内调换并补齐数量送至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有乙方承担。如不合格彩卷数量较大,给甲方生产销售造成损失时,由乙方负责按实际造成损失赔偿甲方。4、结算方式:压批付款(下次送货时结算上批次的货款)。5、其他事项:(1)乙方按照甲方的电话或手机短信通知送货;(2)乙方需按照甲方的验收标准生产;(3)送货时间:甲方需提前2天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3日内送货至甲方;(4)甲方的采购计划提前7天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即安排生产。6、违约责任:本合同所有条款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7、附则:本订单如约结束后���甲方有权选择其他供应商,或与乙方延续合同,另附甲方验收标准1份,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共同作为履行依据。8、本订单按照传真的形式进行签订。双方签字盖章后12小时内回传生效,并在交接货物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9、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执,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0、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书面协议予以补充或变更。11、入库前检验时,甲方填写《原材料质量反馈单》,程序流转完毕后方可入库。12、每卷彩卷接头不得超过2个(≤2)。蚕豆用660米/卷,花生用1000米/卷。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彩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要约,并以传真方式签订包装材料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被告双方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压批支付货款,���支付货款150000元,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自2012年11月17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48181.73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泗水银山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菏泽成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48181.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止。案件受理费10186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部分货物系不合格产品。因被上诉人价值42162.45元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上诉人在相关临时收货凭证中已经注明。二、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处理质���问题,但被上诉人拒绝处理,由此造成的责任及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本案已有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包装袋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的包装袋不仅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亦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四、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申请现场勘验,足以认定本案所涉质量不合格货物均未能使用,依约应予退回。五、原审判决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举证使用原告产品的数量且其已做入库处理,亦未按照约定将不合格产品予以打孔退回,应当认定为产品质量合格“为由,将被上诉人不合格产品视同合格产品处理,上述判决理由明显无据。综上,请求改判扣除现存于上诉人仓库的被上诉人不合格产品货款42162.45元,判决上诉人返还该部分货物(对不能返还的支付货款);或者裁定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菏泽成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三张入库单注明的内容是上诉人记载属于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通过了上诉人的入库条件,上诉人所称注明系不合格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予以退回的内容该说法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如注明不合格产品,那么就不会存在在使用过程中予以退回的问题,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验收时发现不合格产品予以拒收,产品入库后至本案起诉一年多,也一直没有发生将不合格产品退回的事实,入库单记载的内容和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产品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这三张单子在一审原件已经提供,注明的内容都是对将来发生的事情做出的记载,而不是对现在发生的问题作出说明,所以上诉人所谓的以入库单的证明为依据称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是不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包装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42162.45元的货物是否应予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42162.45元货物,该货物入库单注明“不合格再退回”,入库单上并不是记载产品不合格,而是在使用中不合格的退回,使用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将不合格产品退回。上诉人委托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但是该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应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价值42162.45元货物,不应��定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48181.73元及利息。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山东泗水银山花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