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桂萍、李建伟与杨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萍,李建伟,杨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刘桂萍(又名刘桂平,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及驾驶人),朔城区北城办照什八庄(城中村)人。下称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特别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建伟(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刘桂萍之子。下称第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贵斌(原告李建伟之父),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玉(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下称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发亮(一般代理),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营业部(小型越野保险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营业部或第二被告。负责人李春林,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宇(一般代理),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丕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洲,原告李建伟之法定代理人李贵斌,第一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田发亮,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7时40分许,田发亮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第二被告承保的小型越野汽车,在朔城区鄯阳街金沙花园小区门前,与刘桂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刘桂萍及其乘车人李建伟不同程度受伤,俩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母子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仅住院43天,分别就支出医疗费6069.81元和4368.25元。二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适当休息,三月后复查。为此,二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62元(详见赔偿项目明细表),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答辩人车辆有保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不足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答辩人为二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和现金共计6909.66元,原告应长退短补。望法庭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①答辩人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投保情况无异议;②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必须提供有效的法定证据;③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41天和误工、陪护时间140天,答辩人不认可,根据二原告的病例和用药结算明细显示,第一原告仅用药13天,第二原告用药9天,超出此期间的一切费用属原告故意挂床扩大损失。原告出院后到非原治疗住院复查,更属虚假,答辩人不能认可其建议;④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望法庭采纳答辩人之意见,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7时40分许,田发亮持证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晋F×××××号“起亚”牌小型越野车,在朔城区鄯阳街金沙花园小区门前路段,与第一原告驾驶自养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桂萍及其乘车人李建伟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田发亮应负主要责任,刘桂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留观,1月27日,二原告由急诊转为住院,共院住(2015.1.27-3.9)41天,二原告出院时医嘱:门诊复查,功能锻炼。其中刘桂萍因此支付医疗费8413.97元,李建伟支付医疗费5433.75元;第一被告分别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2344.16元和1065.5元,并支付二原告现金3500元,共计6909.66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第一原告夫妇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第二原告在校就读小学。第一被告上述车辆于2014年7月4日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医院住、出院证,病案,门诊诊疗手册,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朔城区照什八庄村委会证明;有第一被告提供的为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刘桂萍与第一原告违法驾车行驶,致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各自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鉴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之实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或第二被告免责的部分由第一原告和第一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第二原告对第一原告不主张赔偿,法不禁止,但不加重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所提出的异议和质疑,本院将酌情考虑,依法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单位从事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有关统计数据,经核定,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7943.06元,其中第一原告有医疗费8413.97元,住院伙补费(50×41)2050元,陪护费(29661÷365×41)3331.78元,误工费(29661÷365×41)3331.78元,合计17127.53元;第二原告有医疗费5433.75元,住院伙补费(50×41)2050元,陪护费(29661÷365×41)3331.78元,合计10815.53元;原告方的其他诉求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其他抗辩,因无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桂萍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和陪护费6663.56元,合计11663.56元;赔偿原告李建伟医疗费5000元,陪护费3331.78元,合计8331.78元;共计19995.34元。二、被告人保财险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桂萍剩余损失(17127.53-11663.56)的70%,即3824.78元。赔偿原告李建伟剩余损失(10815.53-8331.78)的70%,即1738.63元。共计5563.41元。三、原告刘桂萍和李建伟同时返还被告杨玉为其垫支的医疗费等6909.66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杨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丕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智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