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孟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孟村县泊二庄村王某家中盗窃小麦30袋,烟花17袋,于次日上午将小麦卖给一流动站收小麦的人,得赃款2000余元,将烟花放在本村侯某家对过旧房南屋内,案发后被孟村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烟花价值1445元。案发后李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到孟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入户盗窃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孟村县泊二庄村王某家中盗窃小麦30袋,烟花17袋,其于次日上午在205国道边上将盗窃所得的小麦卖给流动收粮食的人,得赃款2000余元,其将烟花放在同村侯某家对面的旧房南屋内,后被盗烟花被孟村县公安局扣押,经鉴定烟花价值1445元。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于2014年10月10日到孟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侯某证言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人张某证言笔录,孟公刑勘(2014)K130930000000201402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家被���现场平面示意图两张、现场照片六张,被告人李某甲所驾驶的作案工具车辆照片两张、被告人李某甲对盗窃现场指认照片四张,孟村回族自治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孟价鉴字(2014)第8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两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经过一份、被告人投案笔录一份,赔偿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收到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92年4月25日,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认罪、悔罪,处以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