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杨某,男,农民。被告张某,女,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春节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3月10日,被告曾来到原告家,将原告方的窗户玻璃砸坏。2014年4月14日,原告曾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4)临民一初字第1053号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年有余,因为双方之间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二人仍未和好,又分居满一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因本案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缺席审理,故对财产不予涉及。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雪岩审 判 员  汪 忠人民陪审员  李玉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