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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明。委托代理人:蔡普。被告: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群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5.50元,由原告宁波江花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建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俏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