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李树清、魏定华、李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李树清,魏定华,李林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负责人崔建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蕊,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树清。被告魏定华。被告李林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被告李树清、魏定华、李林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张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清、魏定华、李林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诉称,2011年1月26日,我行与被告李树清、魏定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二人向我行借款28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年限6年,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6.6%。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李树清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区××家园达园××-×-×××的房屋抵押给我行,作为其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被告李树清、魏定华自2012年9月20日起即多次未偿还我行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树清、魏定华已累计14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因被告李林涛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李树清、魏定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李树清、魏定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528.79元,截至到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14018.6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树清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李林涛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服务费4500元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树清、魏定华、李林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清与被告魏定华系夫妻,被告李林涛系二人之子。2011年1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树清(借款人)签订编号B[抵]字[工]行[北站]支行(2011)年[041]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树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7年1月2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李树清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区××家园×园2×-×-×××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贷款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时,合同还对提前还款、贷款展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魏定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1月28日,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另,2011年1月12日,被告李树清、魏定华、李林涛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中签字向原告保证:1、确认人同意借款人向贵行借款,确认人与借款人对该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与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贵行按月归还借款本息;2、确认人在此以主债务人身份声明,一旦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在任何时间在贵行书面要求下,本人将即时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确认人承诺其共同还款责任不会出现在或将来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给贵行的其他抵押物及担保所影响或代替。确认人承诺当贵行在追讨欠款及处分其资产以前,贵行无需先对其他抵押物及担保作处分或强制执行;4、本确认函的有限期截至借款人或确认人代借款人全部清偿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止。2011年2月10日,原告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李树清、魏定华,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原告将贷款全部打入案外人天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贷款发放后初期,被告李树清、魏定华尚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5月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自2014年4月10日至今,被告李树清、魏定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林涛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树清、魏定华拖欠原告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05991.38元,已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53537.41元,已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4018.6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树清、魏定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李树清、魏定华,该二人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宣告与被告李树清、魏定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9528.79元(其中截至2015年2月21日未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05991.38元,已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53537.41元),截至到2015年2月21日已到期本金的利息人民币1401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树清、魏定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以上款项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产生的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被告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由于原告对被告李树清所提供的抵押物(坐落天津市××区××家园×园××-×-×××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林涛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中确认对被告李树清、魏定华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林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树清、魏定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9528.79元,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人民币14018.65元,共计人民币173547.44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由被告李树清、魏定华按合同约定承担;二、如被告李树清、魏定华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其抵押物(坐落天津市××区××家园×园××-×-×××房屋)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被告李树清、魏定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四、被告李林涛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1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李树清、魏定华、李林涛共同负担人民币3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